(2016)粤08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甲等与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842号原告林某某,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某甲,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雷州市龙门镇龙门法庭附近。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负责人。被告游某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50560元及支付利息85563.4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157800元及支付利息40081.2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游某某以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共计350560元,其中,2015年4月20日借9776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1年;2015年4月21日借252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还款时间为1年。以上两笔借款均立有字据,有被告游某某的签名及盖有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游某某也基于上述理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578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1年。该借款立有字据,有被告游某某的签名及盖有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不作答辩。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游某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游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某某以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欠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97760元,被告游某某给原告林某某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林某某人民币玖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正(97760元),一年还款,二分利息”;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52800元,被告游某某给原告林某某立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林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正(252800元),1.8分利息,一年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游某某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及盖有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林某甲于2016年11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882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再查明,被告游某某与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560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两份《借条》上约定利息分别为:二分利息、1.8分利息,虽《借条》利息内容文字上书写不规范,但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应视为月利率分别有2%和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别按月利息2%和1.8%偿付,有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条》上的约定,且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属于个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97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限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8%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40元,由被告雷州市源广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游某某负担。(已预收原告林某某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余款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瑞睿审判员 曾海平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霏霏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