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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谭燕国与赵中堂、尹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国,赵中堂,尹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039号原告:谭燕国,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赵中堂,曾用名赵运祥,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尹少文,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燕国诉被告赵中堂、尹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堂、尹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中堂、尹少文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谭燕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中堂、尹少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中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谭燕国借款45000元和145000元,两笔借款共190000元,并写有借据为凭。原告谭燕国多次向被告赵中堂催收未果。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中堂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谭燕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中堂、尹少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赵中堂向原告谭燕国借款45000元,被告赵中堂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谭燕国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兹借到谭燕国先生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正(¥45000元)此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中堂再次向原告谭燕国借款145000元,被告赵中堂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谭燕国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兹借到谭燕国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此据”。诉讼中,原告谭燕国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给被告赵中堂,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赵中堂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谭燕国借款19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燕国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燕国对其提出的由被告赵中堂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等证据为证,原告谭燕国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赵中堂、尹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谭燕国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赵中堂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谭燕国出借借款后,被告赵中堂未依法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谭燕国提出由被告赵中堂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燕国、被告赵中堂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赵中堂未依法偿还借款,原告谭燕国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谭燕国提出由被告尹少文与被告赵中堂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赵中堂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的家庭生活。综上,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谭燕国关于被告赵中堂与被告尹少文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堂、尹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赵中堂、尹少文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堂、尹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燕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中堂、尹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燕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