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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何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4544号 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仇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杜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被告何军之妻。 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材公司”)与被告何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卿,被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建材公司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腾退“华强·亿家利家具建材广场”负一楼编号为FBXX的营业场地并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管理费24153元(已扣除已交租金7338元及保证金20000元)、空调使用费2362元,并在实际拖欠期限内按每日0.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三、判令被告按3321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岳阳市八字门华强路“华强·亿家利家居建材广场”负一楼,编号为FBXX的营业场地,合计约153.4平米,用于经营贵派品牌灯饰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租金按14元/平米/月,首次缴纳三个月租金2577元,管理费7元/平米/月,应缴纳管理费1073.8元/月。在租金优惠期内租金约定为:第一年按合同商定租金标准40%收取,第二年按合同商定租金标准60%收取,第三年按合同商定租金标准100%收取。缴纳时间为按月缴纳,每月1-5日向原告财务室缴清,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或者原告指定时间按时交付,否则被告按照拖欠金额0.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费用按月支付,如果被告未能按时交纳,从被告营业款或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并为其提供空调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合同保证金,以及累计租金共计733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也一直占用租金场地未交还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计产生租金、管理费和房屋占用费2362元亦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且在合同到期后又未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何军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原告所有的门面系工业用地,却打着招商的幌子忽悠原告来做商业经营场地,当时原告称其老总是市政协代表,没有任何问题,所以也就没有强烈要求提供各种证照。二、因建筑设施存在极大漏洞致使产品电子原件严重受损,产品上霉、变形。特别是上半年上潮季节无法经营。另外,消防设施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三、原告所称的空调,实际上只有门店外才有空调口,店里面根本没有空调制冷和取暖口,商场自开业以来因经营条件、管理等各种原因,而导致门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使被告无法经营生存下来,自开业来,本店无一单成交额,还要负担各种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4日,原告华强建材公司与被告何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1、由被告何军承租原告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强·亿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内负1楼,编号为FBXX的营业场地,租赁场地面积为153.4平米,租赁时间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租金为14元/平米/月,第一年按合同商定的租金标准40%收取,第二年按合同商定的租金标准60%收取,第三年按合同商定的租金标准100%收取。管理费为7元/平米/月,管理费、租金均为按月缴纳,于每月1-5日缴纳。3、中央空调运行费:按每天元/平米收取(只计耗电成本不计维护费用)。4、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甲方指定时间按时交付租金和管理费,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拖欠金额每日0.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业的,原告应按实际天数免除被告租金(不足4小时不计,超过4小时按1天计),原告无需承担其他责任。非原告原因原告免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门面交付给被告用于经营贵派灯饰。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7338元,保证金2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岳阳日报上登公告:因原告与被告何军的租赁期已到期,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完成撤场工作。2016年11月底,原告将该经营场地大门关闭,进行升级改造,被告停止营业至今,但未腾空门面,存放在门面内的物品至今仍未搬离。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华强建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管理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退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登报公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门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租金、管理费共计24153.92元,并在实际拖欠期限内按每日0.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918.32元、管理费23623.6元,合计51541.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7338元、保证金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合计24203.92元,原告只主张了24153.92元,系原告对其权益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否则被告按照拖欠金额0.4%/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但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2241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后期滞纳金以24153.92元为基数按24%/年计算,在执行阶段合并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3221.4元/月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的门面,赚取收益,应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期间的费用,可参照合同期限内的租金、管理费合计3221.4元/月计算。但原告华强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对商场进行升级改造,该期间内被告并未营业,且系原告单方面造成,故该期间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即被告应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占用费450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空调使用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空调使用费,该合同系原告方的格式合同,在空调使用费中的价格一栏系空白,应视为无约定,且该约定明确空调使用费系耗电成本费,被告已经支付了电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空调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上潮影响被告营业,损坏了被告产品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搜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华强·亿家利家具建材广场”负一楼编号为FBXX的门面; 二、限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4153.92元、滞纳金12241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15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 三、限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止的房屋占用费45099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静 人民陪审员  周祥 人民陪审员  刘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表一 年 月 租金 管理费 合计 已付 滞纳金 2014 11 1288.56 1073.8 2362.36 278.72 1250.18 2014 12 1288.56 1073.8 2362.36 0 1370.14 2015 1 1288.56 1073.8 2362.36 0 1322.92 2015 2 1288.56 1073.8 2362.36 0 1275.67 2015 3 1288.56 1073.8 2362.36 0 1228.43 2015 4 1288.56 1073.8 2362.36 0 1181.18 2015 5 1288.56 1073.8 2362.36 0 1133.93 2015 6 1288.56 1073.8 2362.36 0 1086.69 2015 7 1288.56 1073.8 2362.36 0 1039.44 2015 8 2147.6 1073.8 3221.4 0 1352.99 2015 9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5 10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5 11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5 12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1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2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3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4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5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6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7 2147.6 1073.8 3221.4 0 0 2016 8 2147.6 1073.8 3221.4 0 0 备注: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免收租金,已扣除已交租金7338元,保证金2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