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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进锁与郑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锁,郑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713号原告:张进锁,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仁,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张进锁诉被告郑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郑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郑国仁因建养猪场欠他人钱转不过来,就和他女婿王洪涛一块到原告石道街门市借钱周转。原告当时是认识王洪涛,不认识郑国仁,在王洪涛介绍下借出两笔,共计78700元,郑国仁办有借条手续,其中2012年6月9日这笔约定有利息。后来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总是向后推,说欠外账太多等等会还我的。2016年1月听说被告卖猪了,原告去要帐,被告说还没钱,仍是推拖。无奈原告才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现金78700元整;2、支付银行利息的四倍;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张进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之债,张进锁为供货商,负责向被告的猪场提供猪饲料。被告为购买方,负有及时向张进锁支付猪饲料款的义务;三、现被告欠张进锁猪饲料款21000元整,2012年6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张进锁猪饲料款44700元整。截至2014年1月8日偿还张进锁猪饲料款23700元整,所以说被告现在只欠张进锁猪饲料款21000元整;四、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偿还张进锁猪饲料是因为2012年9月26日,张进锁给被告送了过期的猪饲料,造成被告饲养的72头小猪崽吃了过期饲料,全部死亡,造成被告损失6万多元。原告张进锁同被告说好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想着用猪饲料抵偿死猪崽损失。虽然被告损失惨重,一下将被告压得几年经济翻不过来身,但被告还是念在合作多年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8日偿还张进锁猪饲料款8000元整,至2016年腊月初十(农历)张进锁妻子还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给其拿10000元猪饲料款,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因被告感觉损失太大,没有及时答应,故而成讼。2012年9月26日,张进锁往被告家中送了4袋(311号江西40KG包装安佑牌)猪饲料,另送两个猪槽。饲料送来后喂了两天(9月28号),小猪崽开始拉肚子;到9月30日,被告饲养的72头小猪崽死剩10头;被告伤心至极给原告打电话他也不接。至10月2日张进锁才到被告家中,被告饲养的小猪崽又死8头,仅剩的2头小猪崽,张进锁当时还亲口说:“哥,这两只也难活”。事实证明张进锁的判断是正确的。五、被告欠张进锁的是饲料款,不存在支付利息这一说法。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贷78700元,根本不是事实,不算被告死猪崽损失的话,被告只欠其猪饲料款21000元;如果计算死猪崽损失,张进锁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大约40000元,望贵院明察事实,依法支持被告诉请,被告在此保留追究张进锁涉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2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及第二份证据是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78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第一份借据(2012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44700元)有异议,证据原件本身有瑕疵。1、借条上所写的“借”字明显是经过修改的,这个“借”字明显可以看出来是由“欠”字修改的,至于为什么修改,是当时修改的还是事后修改的被告并不清楚,修改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上边经过修改的地方没有被告按指印;2、括号注“一个月内还,不加息,超过每月利息按890算”,这一部分与原借条的字迹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并且约定内容不清楚,没有约定清楚一个月内是还息还是还本,“按890算”没有写890的单位,不清楚是不是890元;3、该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合同之债。我们认可该借条约定的447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猪饲料款;对第二份借据(2014年6月24日出具,金额为34000元整)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属虚假证据,正如原告所述“2012年6月9日即借给被告现金44700元整,后来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总是向后推说欠外账太多,等等会还我的”,那么根据被告现有的证据最后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8日,还款现金是8000元整,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1000元。换句话说,被告不诚信,不按时还款。那么原告还会不会于2014年6月24日再借给原告现金34000元整,这明显有违常识。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妻子许秋勤于2014年1月8日收到被告8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此收到条上收到的8000元是饲料款,因为原告经营有饲料,无法证明被告还的是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如果说2014年1月8日收到的是饲料款的话,为何半年以后即2014年6月份还会出现34000元,因此可证明8000元不属于还的借款,与本案借欠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即2012年6月9日借据,因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447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44700元这一事实;对该借据括号内“注1个月内还不加息,超过每月利息按890算”,因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字体明显小于前面内容,且被告也没有在添加部分按手印,故本院对括号内“注”的内容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存在饲料供应关系,及借条上“今借到”的“借”字有改动痕迹,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债务为合同之债;对第二份证据即2014年6月24日金额为3400元的债务,虽然被告全部否认,但通过与第一份证据上的签字对比,有很大程度的相同之处,且被告虽申请鉴定,但又不及时缴纳鉴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情况,该笔也应为饲料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前面的借款没有还清,原告很大可能是不会再借给被告第二笔款项的,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郑国仁欠原告张进锁饲料款34000元。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原告认可该证据为其妻子所写,虽然称与本案无关,但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且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出售饲料,被告系养猪专业户),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月8日还原告货款8000元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锁在登封市××街经营饲料门市,被告郑国仁在登封市××许韩村养殖生猪,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2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4700元整,原告妻子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8日,原告妻子许秋勤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34000元饲料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郑国仁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张进锁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第一份“借据”上所记载的44700元数额无异议,已还8000元,应予扣除,虽然被告对第二份“借条”上的34000元不予认可,但由于其申请鉴定后又不予缴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钱款数额为7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现只欠原告21000元及原告供应饲料导致被告所饲养猪崽死亡,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进锁7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郑国仁负担1568元,原告张进锁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孙宏宾人民陪审员  韩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