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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曹伦与上海义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伦,上海义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刘全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4613号原告曹伦,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义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全义。第三人刘全义,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伦与被告上海义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全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曹伦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