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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执恢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瑞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瑞芳,汪以然,唐倩,唐瑞亮,白建新,高青卡特恩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恢126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瑞芳,女,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滨州市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汪以然,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唐倩,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唐瑞亮,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白建新,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高青卡特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常家村。法定代表人:唐瑞芳,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瑞芳、汪以然、唐倩、唐瑞亮、白建新、高青卡特恩棉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瑞芳、汪以然、唐倩、唐瑞亮、白建新、高青卡特恩棉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2015)高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