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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闵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158号原告闵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闵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跳舞相识,随后被告开始追求原告,并承诺在与其前任妻子离婚后就接原告过去一块生活。原告草率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自己,不仅没有按风俗送彩礼,也没有举办正式的结婚酒席,甚至连婚后住房都没有。另外在生活方面,两地的饮食习惯有较大差距,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打算回老家独自生活。婚后第三个月,被告突患脑溢血,落下严重后遗症,原告等被告病情稍微稳定后,于2014年腊月返回老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已于被告分居满两年,请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广水市城郊双岗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被告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残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跳舞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原告回到老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分居满二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身患疾病,身心受到伤害,此时更需要得到细心的照顾。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