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陈廷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266号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1层103房。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红,女,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男,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廷春,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0××××1403《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582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45828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75828元,首付欠款100000元,余款27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正商城项目和园广场1号楼2单元29层2901房,借款由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经催告后仍未清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廷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40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区××、××东××单元××房,建筑面积共71.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7586.21元,总金额54582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275828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12月3日;约定金额:27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月3日;买受人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廷春因购买涉案房屋资金周转问题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免息借给陈廷春人民币100000元,陈廷春同意本借款由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承诺按下列时间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被告须在2014年6月2日前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25000元;在2014年12月2日前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25000元;在2015年6月2日前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25000元;在2015年12月2日前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借款项25000元;被告结清欠款日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之后的,则原告给被告交房时间变为被告按本协议约定结清所有欠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即视为达到交付条件,物业费用等相关费用开始收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完毕所有借款的,原告有权不交付房屋,并且不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结清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欠款1‰的违约金,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总房款的10%给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作废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未结清部分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未还款总额的1‰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有50000元未偿还。2016年7月20日,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0××××1403《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582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0××××1403《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582元,因该约定比例过高,本院仅支持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3001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四、驳回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陈廷春负担2600元,原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