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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裴龙星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龙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龙星,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龙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龙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裴龙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0时50分,被告人裴龙星酒后驾驶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大街××中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报警,裴龙星在现场等候。经抽血酒精检测,裴龙星体内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被告人裴龙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龙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裴龙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裴龙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在自家小区门口,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其系初犯,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裴龙星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裴龙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裴龙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裴龙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属于公共交通道路;原判已充分考虑了裴龙星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裴龙星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裴龙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 伟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鸣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