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叶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叶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F389577633。负责人:吕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盛,系该行职员。被告:叶剑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叶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下简称横峰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剑平偿还借款本金263元及利息62912.16元、滞纳金14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19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素珍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横峰农行办理了VISA精粹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75并开户。被告于2011年1月6日透支后前期能正常还款,而至2015年12月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并已拖欠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被告周素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被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被告周素珍向原告横峰农行申请办领信用卡。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VISA精粹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75,被告可用额度为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使用该卡并透支,前期被告能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7年4月19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31.79及利息62912.16元、滞纳金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按照被告周素珍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可使用该卡上钱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素珍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31.79及利息62912.16元、滞纳金145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本金263031.79及利息62912.16元、滞纳金14500元,共计340443.95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6元,由被告周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祝望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梦婷法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