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饶世祥、黄吉超、刘涛、李华翠、饶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950XJ。负责人:余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刚,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被告: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火烧桥组,注册号:510400000028559。法定代表人:饶世祥,总经理。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91号。负责人:杨德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0110269346.被告:饶世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吉超,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刘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饶世荣,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简称工行攀分行)与被告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乐光公司)、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荣兴攀分公司)、饶世祥、黄吉超、刘涛、李华翠、饶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攀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被告刘涛、李华翠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被告乐光公司、饶世祥、黄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世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工行攀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被告李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光公司、饶世祥、黄吉超、饶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攀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华翠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为:“经鉴定,李华翠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签名,并非李华翠本人签名。为此,特申请单独撤销对李华翠的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工行攀分行撤回对李华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攀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乐光公司归还工行攀分行借款本金6780000元及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荣兴攀分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乐光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235号】,合同约定乐光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金额为67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行攀分行与乐光公司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同日,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30200038—2014年营销(抵)字0138号】,合同约定:荣兴攀分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攀房权证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攀国用(2006)第**号】为乐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行攀分行与荣兴攀分公司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同月11日,荣兴攀分公司到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攀房他证西字第**号。2014年8月8日,工行攀分行与自然人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李翠华(注:应为李华翠,原保证合同书写为李翠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保)字138号】,合同约定: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李翠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攀分行依据其与乐光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235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勘正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勘正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保证合同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工行攀分行加盖了单位印章、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李华翠签名关加盖了各自的指印。2014年8月11日,工行攀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乐光公司支付借款6780000元。2015年8月10日,乐光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工行攀分行认为乐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损害了工行攀分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荣兴攀分公司辩称,乐光公司向工行攀分行的上述借款以及荣兴攀分公司为借款用房屋抵押都是事实,荣兴攀分公司仅系本案的抵押人,并非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更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工行攀分行在本案中主张荣兴攀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对荣兴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辩称,工行攀分行所述事实是属实的,但不同意工行攀分行的诉讼请求。因为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为什么会作为担保人,同时我的经济能力也无法承担责任,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借款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我都不知道。原告工行攀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刘涛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行攀分行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8月8日,工行攀分行与乐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8月11日工行攀分行支付给乐光公司借款6780000元的《借款支付凭证》、2014年8月8日,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西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攀国用(2006)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提钱件、2014年8月11日,乐光公司到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的攀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014年8月8日,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与工行攀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荣兴攀分公司《抵押承诺书》、2014年7月14日,乐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被告荣兴攀分公司除对2014年7月14日,乐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华翠对工行攀分行提交的与自然人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李翠华(注:应为李华翠,原保证合同书写为李翠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保)字138号】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翠的上述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0200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保)字138号】(2014年8月8日)上“李华翠”的签名笔迹与样本“李华翠”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由此产生笔迹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乐光公司、饶世祥、黄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世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和刘涛承认原告工行攀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乐光公司、饶世祥、黄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世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工行攀分行诉讼请求的辩解,故对建行攀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乐光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荣兴攀分公司与工行攀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与工行攀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攀分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确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后,乐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工行攀分行请求判令乐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兴攀分公司自愿为乐光公司向工行攀分行借款678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对于荣兴攀分公司请求判令荣兴攀分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兴攀分公司辩称荣兴攀分公司仅系本案的抵押人,并非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更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工行攀分行在本案中主张荣兴攀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原告工行攀分行在诉讼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此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行攀分行申请撤回对他华翠的起诉,但其撤回起诉的理由是“经鉴定,李华翠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签名,并非李华翠本人签名。为此,特申请单独撤销对李华翠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工行攀分行返回对李华翠的起诉,但因司法鉴定文痕产生的鉴定费用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工行攀分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6780000元,并支付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235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饶世荣、黄吉超、刘涛、饶世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1686元,由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交,攀枝花市乐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饶世祥、黄吉超、刘涛、饶世荣、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鉴定费15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廖 艳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