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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展庭与吴伟隆、张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展庭,吴伟隆,张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096号原告:苏展庭,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平,系被告苏展庭的妻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吴伟隆,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映秀,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苏展庭诉被告吴伟隆、张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展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隆、张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展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伟隆向原告苏展庭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67200元);2.被告张映秀(被告吴伟隆的妻子)对上述债务中120000元及利息6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展庭与被告吴伟隆是朋友关系。被告吴伟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展庭请求借款120000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会尽快还钱,原告苏展庭同意借款给被告吴伟隆。事后,被告吴伟隆没履行承诺还钱,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吴伟隆向原告苏展庭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苏展庭多次要求还款均未果。被告张映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苏展庭与前夫吴伟隆的债务明确约定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2万元,并书写个人借款借条,因此确定为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苏展庭请求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借款12万元对双方来说,都不是小数目,通常会通过银行转账,而原告苏展庭称是现金交付,与常理和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而且原告苏展庭也没有交付的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每月利息高达4%,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前夫吴伟隆所借债务分文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原告苏展庭借款给前夫吴伟隆时也明知是其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属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吴伟隆、张映秀均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吴伟隆向苏展庭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吴伟隆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需向出借人苏展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种类方式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期间,借款人同意每月初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元整。立据借款人:吴伟隆,身份证:。吴伟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据后,因吴伟隆未按约还款,苏展庭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吴伟隆与张映秀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不动产资料证明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伟隆向苏展庭借款120000元,有个人借款借条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吴伟隆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苏展庭要求吴伟隆还款并自2014年4月9日起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吴伟隆向苏展庭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月利息4800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经核算,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利息为33120元(120000元×2%/月×13个月+120000元×2%/月÷30天×24天)。关于张映秀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吴伟隆与张映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映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吴伟隆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吴伟隆与张映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映秀应对吴伟隆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苏展庭在本案中仅要求张映秀对借款120000元及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展庭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伟隆、张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展庭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映秀对被告吴伟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范围限于借款120000元及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利息33120元;三、驳回原告苏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原告苏展庭已预交),由原告苏展庭负担736元,由被告吴伟隆负担3308元(被告吴伟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苏展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