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成东故意杀人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2号罪犯周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杏明、周凯丽、周允高、王桂金共计人民币207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1年8月16日以(2001)浙刑一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即交付执行。2003年10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1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成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7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28人第9名。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人民币190元,其大帐总额2604.9元,消费总额2414.6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成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履行财产性判项不够积极,应酌情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成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