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选利与朱永兵、王汝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利,朱永兵,王汝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6民初1217号原告:杨选利,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朱永兵,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汝翠,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选利与被告朱永兵、王汝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杨选利诉称,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给被告送粉煤灰,由于被告资金缺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6278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粉煤灰款62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兵、王汝翠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朱永兵、王汝翠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倪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