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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74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申某1,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牛某与被告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申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申某2,现随原告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2016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申某1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申某2。后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自2016年4月份起原、被告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克服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申某1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牛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申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申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