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转让股份。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原合作筹建的加油站在衡东县境内。原审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董某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董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衡东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