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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定强、胡安珍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定强,胡安珍,秦建华,邓大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桂南侠,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再1号原告:吴定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胡安珍,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华,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大英,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柳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南侠,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住所地为凤冈县花坪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为77534789-4。法定代表人:朱俊芬,系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401333T。法定代表人:林延典,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毛朝光,该单位职工(法律顾问)。被告: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汤家坝组,组织机构代码为66295360-1。法定代表人杨朝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定强、胡安珍与被告秦建华、邓大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桂南侠、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以下简称“康源油脂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遵义高管处”)、被告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吴定强、胡安珍,遵义高管处不服申请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03民再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强、胡安珍的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被告秦建华、邓大英的委托代理人冉健,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李雄刚,被告桂南侠,被告“遵义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毛朝光,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源油脂厂、金富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强、胡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丧葬费23733元;3、处理丧葬交通等费用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50325.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桂南侠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父桂成松,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凤冈后劲城方向行驶至思××200M(下行)处时左轮突然爆胎,桂南侠将车行驶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停下与其父桂成松下车查看。冯金强、吴定高、吴某三人来到该车左后侧处,在15时30分被告秦建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往凤冈方向行驶至此处时与贵C×××××号车相撞,致二原告之子吴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桂南侠负次要责任,死者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调由“遵义高管处”垫付丧葬费及赔偿金420000元给原告。被告秦建华、邓大英辩称:本案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遵义高管处”在高速公路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让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金富物流公司”派人违规从事道路救援工作,应承担责任;“金富物流公司”无相关资质,违规从事道路救援,在作业中违规让其非本单位员工吴某随车同行,且翻越高速公路隔离带进行救援,应承担责任,即责任认定书中遗漏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遵义高管处”及“金富物流公司”。2、原告方与被告秦建华、被告桂南侠在凤冈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得到赔偿款420000元,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原告方无权请求被告方再赔偿。3、本案中原告及“遵义高管处”、“金富物流公司”、桂南侠、秦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5、渝A×××××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无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6、本案中秦建华已向高管处交纳了赔偿款150000元,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渝A×××××车辆的车主虽为邓大英,但该车辆的管理使用均为秦建华,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当为秦建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遗漏了“遵义市高管处”、“金富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遵义市高管处”因审查监督管理不严而承担责任,“金富物流公司”因无道路救援资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肇事车辆渝A×××××号车辆在“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本案中责任的划分秦建华不应该为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不合理,原告基于相对方履行调解协议后已获得赔偿,再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桂南侠、“康源油脂厂”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了赔偿,其赔偿额超过了其应得到的赔偿额,“遵义市高管处”与“金富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应当增加“遵义市高管处”与“金富物流公司”为责任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至于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协议。原告已得到了足额赔偿,不应当再主张赔偿。被告“遵义市高管处”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死者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具体到个案中为三方死者具体分别支付了425765元,含殡仪馆处理费用,即向本案死者亲属垫付了费用425765元应予返还我处。被告“金富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本公司即使不具有资质,与本案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经重新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桂南侠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父桂成松,货箱内装载菜油1000Kg(核载490Kg)从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至思××200M(下行)处时,左后轮突然爆胎,桂南侠将车行驶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停下与其父桂成松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后金富物流公司冯金强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吴定高、吴某两人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思××200M(上行)处应急通道内并停驶,随后冯金强、吴定高、吴某下车从北至南横穿公路翻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行走至贵C×××××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处实施救援。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建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立成由遵义方向往凤冈县城方向超速行驶,行驶至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处与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吴定高、吴某(二原告之子)两人当场死亡,冯金强经送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建华、桂南侠、王立成、桂成松四人受伤,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燃烧报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桂南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冯金强、吴定高、吴某等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王立成、桂成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秦建华所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邓大英所有,该车一直由被告秦建华使用和管理。重庆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桂南侠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该厂的负责人为朱俊芬,桂南侠是朱俊芬之子,是该车的驾驶员。遵义人寿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秦建华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原告系死者吴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市高管处筹集了180万元交到凤冈县公安局,用于处理此次事故备用。该事故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主持调解,以二原告和被告秦建华、桂南侠为双方当事人,就吴某死亡后赔偿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吴某家属处理此次事故等各种费用共计420000元,由被告秦建华、桂南侠按责任划分一次性赔偿,今后不得以此事为由再提出任何诉求和赔偿。协议达成后,遵义市高管处向二原告支付了420000元的。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秦健华向遵义市高管处支付了150000元垫付款,向本院交纳500000元赔偿保证金。此次事故其他死者亲属及伤者除桂南侠外的赔偿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即赔偿责任由被告秦健华承担60%,桂南侠负20%,死者及其他伤者(除王立成、桂某)自负20%,死者及其他伤者自负的20%由被告遵义市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各承担10%。两保险公司分别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了相应责任,桂南侠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利。现重庆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尚余4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153706.21元。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尚余34285.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8571.42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投保单、保险卡、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遵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凤冈县维稳办关于处理11.6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通知、11.6交通事故赔偿支付说明、银行电子回执、银行凭证、个人业务结算书、调解协议书,本院(2014)凤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4)凤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凤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3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3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本案原告与被告秦建华、桂南侠就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凤交调[2013]16号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其赔偿问题于2013年11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认可,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首先,该协议达成后,义务人秦建华、桂南侠并未履行,也无由遵义高管处垫付的意思表示,且遵义高管处也不是协议当事人;其次,依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判决确认,被告遵义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被告秦建华、桂南侠,及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方被告遵义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的标准计算。(1)丧葬费3648.83元×6个月=21892.98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死亡补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460234.3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秦建华负主要责任,桂南侠负次要责任,冯金强、吴定高、吴某等三人负次要责任,王立成、桂成松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理,故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秦建华负60%,桂南侠负20%,原告自负20%。秦建华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为邓大英所有,但该车由秦建华在使用,无证据证明邓大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秦建华承担责任;康源油脂厂的登记人是朱俊芬,但因桂南侠是朱俊芬之子,事故当天桂南侠又是为该厂运送菜油,故认定桂南侠是该厂的员工,桂南侠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康源油脂厂与桂南侠共同赔偿。被告遵义高管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对金富物流公司履行救援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跟随金富物流公司员工是执行金富物流公司的施救工作任务,故吴某应负20%的责任由遵义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对秦建华、桂南侠主张权利及被告秦建华负、桂南侠所负责任应受双方协议约束,即被告秦建华、桂南侠的赔偿额应按协议履行,赔偿420000元;被告遵义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不是签订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按本次交通事故其他生效判决,遵义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各10%,即承担460234.38元×10%为46023.43元。故本案原告应该获得赔偿总金额为(420000元﹢46023.43元﹢46023.43元)512046.86元。3、本事故重庆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尚余48000元,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尚余34285.72元,合计82285.72元应先予赔付。余额(420000-82285.72)337714.28元,应该由秦建华、桂南侠按责任比例承担,秦建华承担(80%/60%)75%,桂南侠承担25%。被告秦建华承担(337714.28元×75%)253285.71元,该款由重庆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中支付153706.21元,不足部分(253285.71元-153706.21元)99579.5元由被告秦建华承担;被告桂南侠承担(337714.28元×25%)84428.57元,该款由遵义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8571.42元,余额(84428.57元-28571.42元)55857.15元由被告康源油脂加工厂、被告桂南侠共同赔偿。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应由死者吴某承担的20%,由被告遵义市高管处和金富物流公司各承担10%为46023.43元。对于被告向遵义市高管处支付的150000元和向本院交纳的500000元可在本次事故相关案件执行中一并结算,遵义市高管处向原告支付的420000元应由原告在本判决执行中予以抵扣返还,遵义高管处有主张返还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153706.21元,共计2017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3428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28571.42元,共计628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秦建华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99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凤冈县康源油脂加工厂、桂南侠共同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558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460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遵义市金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定强、胡安珍损失人民币460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吴定强、胡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吴定强、胡安珍承担560元,秦建华1679元,桂南侠承担560元。吴定强、胡安珍已预交1400元,在本案兑现时一并结算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99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正勇审 判 员  安宣强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