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民、范松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范松强,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田银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龄、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松强,男,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占国,男,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荣,女,生于1954年2月10日,汉族,系受害人刘长松之母,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岭,女,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系受害人刘长松之妻,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恭庆,男,生于2001年12月30日,汉族,系受害人刘长松之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庆,男,生于2008年10月31日,汉族,系受害人刘长松之子,住址同上。刘恭庆、刘全庆的法定代理人曹爱岭,基本信息同上,系刘恭庆、刘全庆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实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杨广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银先,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民、上诉人范松强与被上诉人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流公司)、田银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王民与受害人刘长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王民与受害人刘长松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无过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范松强答辩称,对王民的上诉请求我们无异议。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答辩称,王民提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王民关于事实的陈述我们认可。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银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范松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楚的地方。我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不清。我们认为范松强在本案中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范松强仅仅是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根据惯例,装货卸货均不是车方承担,本案中卸货义务也是由货主承担,因此,对于卸货过程以及卸货方式人数,承运人范松强没有义务,也没有从现实上参与或者干扰。一审认定范松强提前打开车帮,以此认定范松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错误的。范松强打开车帮符合货到后卸货前的一贯做法。并不是在受害人上车后范松强才打开车帮,如果卸货人到达现场开始卸货时认为车帮不应当打开,卸货人应当按照他们自己的去操作,故一审这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货物运输惯例,这个认定也会导致直接扰乱货物运输的整个流程。一审判决中,免除了管理方万邦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事故中受害人并不是因为货物滑落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而是因为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所以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民答辩称,一、针对范松强上诉,万邦物流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无异议。二、我们认为,范松强与王民之间属于列明货到付款,应当将货物卸货后才算完成交货义务。责任应当由范松强承担,与王民无关。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答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针对范松强这部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范松强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事实部分,我们认为一审中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同意范松强说万邦物流也应当承担责任。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银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民系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A20区25号档口的经营人;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民雇佣受害人刘长松及唐群木、仓建松等人到其档口卸被告范松强运送的洋葱;受害人刘长松及唐群木、仓建松等人到达档口时货车的车帮已全部打开;受害人刘长松卸洋葱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刘长松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脑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544.38元;当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呼吸骤停;后刘长松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松强给付原告方费用600元,被告田银先给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被告王民给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原告杨春荣有两个儿子;受害人刘长松,男,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刘村,公民身份号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民雇佣受害人刘长松到其经营的位于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A20区25号档口卸洋葱,受害人刘长松卸洋葱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被告王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刘长松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松强作为车主,在卸货人卸货前将所有车帮打开,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刘长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货车上卸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被告王民承担40%的责任,被告范松强、受害人刘长松各承担30%的责任。经审核,受害人刘长松的物质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544.38元、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42670元/年÷2=21335元)、死亡赔偿金331421.50元(受害人刘长松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受害人刘长松生于1978年6月8日,死亡时37周岁,赔偿年限以20年计,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受害人刘长松之子刘恭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刘恭庆生于2001年12月30日,受害人刘长松死亡时其14周岁,赔偿年限以4年计,7887元/年×4年÷2人=15774元;受害人刘长松之子刘全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刘全庆生于2008年10月31日,受害人刘长松死亡时时其7周岁,赔偿年限以11年计,7887元/年×11年÷2人=43378.5元;原告之母杨春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杨春荣生于1954年2月10日,受害人刘长松时死亡时其62周岁,赔偿年限以18年计,杨春荣有2个儿子,7887元/年×18年÷2人=70983元;受害人刘长松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扣除超出部分,刘恭庆、刘全庆及杨春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361.50元;114361.50元+217060元=331421.50元),以上共计354300.8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民承担40%即141720.35元,被告范松强承担30%即10629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王民承担24000元,由被告范松强承担18000元;综上,被告王民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65720.35元,被告范松强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4290.26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民已给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扣除被告王民已给付的费用,被告王民应再赔偿原告方15572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松强已给付原告方费用600元,扣除被告范松强已给付的费用,被告范松强应再赔偿原告方123690.26元;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十五万五千七百二十元三角五分;二、范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杨春荣、曹爱岭、刘恭庆、刘全庆负担1684元,被告王民负担2877元,由被告范松强负担228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刘长松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范松强作为车主,在卸货人卸货前将所有车帮打开,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刘长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货车上卸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王民承担40%的责任,范松强、受害人刘长松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民与上诉人范松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王民与上诉人范松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诉人王民负担2877元,范松强负担22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