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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万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万敏,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万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林俊(另案处理)伙同张地(另案处理)、邱传江(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工业街,由张地望风,林俊牵线打火,将被害人加某某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盗走,后三人在被告人邓万敏处销赃获赃款3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10290元。2016年10月13日凌晨,李兴太(另案处理)、林俊、何富贵(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陶瓷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山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林俊、何富贵在三台县长乐镇将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后二人返回绵阳,窜至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李兴太赶到现场,由何富贵望风,李兴太、林俊接线打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凯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经物价评估,被盗山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2元,被盗凯诺牌摩托车价值10752元。现该二辆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万敏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以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被盗车辆是一个叫“邓五娃”的人喊其修理的,以前还帮邓五娃修过几辆摩托车的钥匙打火处。证人刘某某证实其通过邓万敏在一个叫太娃子处买过一辆二手摩托车。四、被告人邓万敏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五、同案犯林俊、张地、李兴太供述,均证实了将盗得的赃物交由邓万敏销赃的事实;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八、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万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万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万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