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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洪梅英与卢成、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英,卢成,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264号原告:洪梅英,女,193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3665154J(1-1)。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口城管大厦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梅英诉被告卢成、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卢成、庐江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梅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卢成、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洪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8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成、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5日08时30分,卢成驾驶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缺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缺店公路10公里750米时,与其车前方道路左侧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梅英发生刮碰,造成洪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洪梅英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成驾驶的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庐江客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洪梅英要求卢成、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5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775.90元,扣减庐江客运公司已支付的4900元后,赔偿义务人仍应当赔偿20875.90元。卢成、庐江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洪梅英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庐江客运公司,卢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洪梅英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庐江客运公司已支付洪梅英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对洪梅英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洪梅英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30日的营养费;洪梅英已年近八十周岁,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诉请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洪梅英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交通费,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洪梅英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洪梅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7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成的驾驶证、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洪梅英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书、庐江县矾山镇新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户地承包耕种田地,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庐江客运公司已支付洪梅英4900元的事实;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证明洪梅英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洪梅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不能达到洪梅英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洪梅英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洪梅英对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提交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15日08时30分,卢成驾驶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缺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缺店公路10公里750米时,与其车前方道路左侧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梅英发生刮碰,造成洪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卢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洪梅英在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直行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梅英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1.额部皮肤裂伤2.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4117.22元。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干燥,及时预防疤痕增生3.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4.定期复诊。2017年02月11日,洪梅英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在该院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1745.88元,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干燥,及时预防疤痕增生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诊。洪梅英在户籍地庐江县矾山镇新中村薛岭村民组承包耕种五分田、二亩山地,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庐江客运公司,卢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庐江客运公司已支付洪梅英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卢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洪梅英在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直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7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洪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洪梅英具体损失:1.医药费5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卢成、庐江客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洪梅英在户籍地承包耕种田地,其诉请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误工费期限60日过长,本院确定为45日;洪梅英已年满七十八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的比例为70%,误工费为2682.54元(45天×85.16元/天×70%);3.护理费、营养费,洪梅英二次住院计15天,第一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诉请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过长,本院对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洪梅英的护理费为1713.30元(15天×114.22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梅英因交通事故致额部皮肤裂伤、颅脑损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洪梅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交通费,洪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洪梅英的治疗经过,确定洪梅英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洪梅英的损失为:医药费5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13.30元、误工费26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808.94元。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庐江客运公司,卢成系该公司员工,卢成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梅英的损失,应当由庐江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因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洪梅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洪梅英的损失14808.94元;因洪梅英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洪梅英要求卢成、庐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庐江客运公司已支付洪梅英4900元,由洪梅英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梅英14808.94元;二、原告洪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900元;三、驳回原告洪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