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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新疆塔城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朝阳街121号“朝阳小区”在水一方小区x栋x单元x楼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唐某摇、张某龙吸食毒品。同日23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挡获被告人乔某某及以上吸毒人员,并在被告人乔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白色晶体58袋共计净重39.13克、红色药片3袋共计净重3.51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唐某摇、张某龙的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内提取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以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唐某摇、张某龙、唐某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唐某摇、张某龙的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乔某某及唐某摇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