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小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9164840XY,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刘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春(曾用名:李晓清),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刘丹、被上诉人李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小春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氏公司与李小春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所以城西区劳动局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小春提交的工程决算单、生活费支付明细无袁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小春提交的工程照片是涉案工程完工后的整体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李小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凭李小春的口头陈述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实际情况为袁氏公司与李小春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小春所诉请的款项袁氏公司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李小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袁氏公司,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错误。李小春辩称,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袁氏公司将西宁市海湖新区徽泰大酒店等工程中的地面���墙面的铺贴瓷砖工程分包给李小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一审时袁氏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袁氏公司对剩余劳务费用拖延支付,故经西宁市城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责令整改。袁氏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劳务费支付完毕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氏公司给付李小春工资款3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袁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袁氏公司因承包本市胜利路麦田火吧、黄河路茶叶城、兴海路贸易市场美食城等多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将上述工程中地面��墙面的铺贴瓷砖等工程分包给了李小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袁氏公司给付李小春部分劳务费,尚欠396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袁氏公司对李小春分包其所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中的地面、墙面的铺贴瓷砖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小春、袁氏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氏公司是否拖欠李小春的劳务费。在庭审中,袁氏公司称李小春承揽的所有工程该公司已单方面决算,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事实李小春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还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氏公司未提交其对李小春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小春要求袁氏公司给付劳务费3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春劳务费39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除袁氏公司不认可欠付胡明兴劳务费外,李小春和袁氏公司对原判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氏公司将其承包的���市胜利路麦田火吧、黄河路茶叶城、兴海路贸易市场美食城等多处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地面、墙面的铺贴瓷砖等工程分包给了李小春,李小春已完成劳务施工且交付使用,袁氏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该公司主张已与李小春进行劳务结算并付清劳务费,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李小春对袁氏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对劳务进行了结算的主张并不认可,所以在此情况下袁氏公司应提交结算凭据来证明结算事实,或提交李小春完成的劳务作业工程量及劳务作业价格来证明应付劳务费总额,但袁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袁氏公司已与李小春进行了劳务结算,更无法认定袁氏公司支付的334900元即是结算后的应付劳务费总额,为此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袁氏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袁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小春已将全部劳务施工完毕且将工程交付使用,李小春付出的劳务已物化到装饰装修劳务工程中,由于袁氏公司不与李小春进行劳务结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时根据李小春提交的劳务清单进行核实其应得劳务费为730900元,扣减袁氏公司已付的3349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396000元。综上所述,袁氏公司关于劳务费已付清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