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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师彬会与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彬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师彬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师彬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师彬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彬会,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涛,男,汉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三组村民,系师彬会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师治坤,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师更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师彬会因与被上诉人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彬会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村民,其村民资格不因出嫁而丧失,理应分配征地款。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不向上诉人分配征地款符合该方案内容,上诉人一直未在本组居住生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师彬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师家河村三组给付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50000元;师家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师彬会从1987年12月5日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丈夫赵鹏飞(农民)依法登记结婚,户籍未迁出。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被告村三组部分土地。2015年12月14日该村对其三组红岩河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如下:“1、分配方案:人口截止日期2015年7月20日止;2、按现有人平均分配;3、转回来的不管人口多少,只限男性户主一人,女户主不算,每户主分配一万元;4、转回外姓不能参加分配(吃财政不能参加分配);5、出门女子死亡不能参加分配(出嫁女户未转出不能参加分配);6、父母户口不在本组,子女若转回不能参加分配;7、按2015年实际留地人口,每人分配一万元,剩余地款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2016年1月27日该村土地款分配清单显示:“实际人口:244人,分地人口:205人,总钱数:1682.9765元,已签字:49户共177人、1017万元,未签字:26户共67人、411万,应分钱数1428万元,余额254.9765万元,利息未算。以上人口无误,钱数无疑,方案形成决议,组代表签字,有争议未参加分配人员,以法院判决书金额为准,再次分配”,该村村主任师治坤于2016年4月7日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人均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是在2011年3月29日,原告基于出生取得被告村民主体资格、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2011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已经出嫁,且其丈夫为农业户口,原告对其非自身原因未能迁转户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了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不再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彬会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师彬会承担。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师彬会户籍登记在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在该组有承包地,并在该组办理了新合疗及社会保险,具有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资格,该组未向师彬会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师彬会应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因本案中所涉被征用土地系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发放也限于该组,故上诉人要求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无依据。综上所述,师彬会请求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二、由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师彬会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三、驳回师彬会对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