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培旭与张小明、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旭,张小明,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108号原告:杨培旭,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小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于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林宏,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杨培旭与被告张小明、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培旭、被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宏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7日,经被告林宏介绍,原告出借5万元给因资金周转困难的被告张小明,张小明出具借条,约定月底还款。然而到了还款期限洪,被告人张小明拒不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还。被告林宏与被告张小明系夫妻关系,林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二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明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林宏并无关联。被告林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杨培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张小明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明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杨培旭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底前归还。自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小明未向原告杨培旭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小明与被告林宏于198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明向原告杨培旭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小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小明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明与被告林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小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款属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小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宏应对被告张小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9379,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培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小明、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