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永刚与朱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刚,朱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125号原告:范永刚,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有祥,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永刚与被告朱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曾柏青到庭,被告朱有祥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有祥以承包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朱有祥只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被告朱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原件及蒋卫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有祥与案外人蒋卫系朋友,原告范永刚系蒋卫的舅舅。2014年朱有祥以做生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蒋卫遂找到范永刚,经协商,同年4月26日朱有祥向范永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永刚人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12月26号归完。”朱有祥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同年4月和11月,朱有祥通过蒋卫先后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范永刚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有祥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债务。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故出借人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范永刚的自述及证人蒋卫的陈述,朱有祥已按月息2分支付了6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6日,故范永刚可自2014年10月27日起继续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朱有祥负担,该款原告范永刚已预交,由被告朱有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范永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宜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