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玲秋、王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秋,王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秋,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阳,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玲秋与被上诉人王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玲秋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玲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上诉人的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王明刚、罗强、张林四人合伙期间产生,虽然《欠条》是上诉人出具,但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结算金额错误,多计算了2万元。由于上诉人市场在外地,故在外地给被上诉人王明阳汇款时票据反映不清、管理不当,导致与王明阳结算错误。把本应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重复计算在《欠条》中。三、原审在计算利息时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办理。王明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玲秋立即偿还欠款37293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杨玲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杨玲秋与另外三个合伙签订《合伙经营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其中杨玲秋占出资比例的40%,其他三人每人占出资比例的20%。2014年2月,王明阳给杨玲秋的合伙工厂供应煤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杨玲秋曾向王明阳支付过部分煤炭款。2015年4月,杨玲秋合伙经营的工厂停业。王明阳多次要求杨玲秋结清货款,2015年4月20日,杨玲秋向王明阳出具欠条:今欠王明阳现金(煤款)37293元,大写叁万柒仟贰佰玖拾叁元整。此款是小河杨玲秋经手所欠。欠款人杨玲秋,2015年4月20日。此款在所签凭据后十五日内还清。现王明阳以未能收到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王明阳向杨玲秋与他人合伙的工厂供应煤炭,并由杨玲秋就货款向王明阳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王明阳诉请判令杨玲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玲秋辩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欠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合伙人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王明阳向杨玲秋一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杨玲秋辩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杨玲秋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杨玲秋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根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玲秋在2015年4月20日约定十五天还清,但杨玲秋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自2015年5月5日以后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明阳主张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玲秋辩称王明阳供应的煤炭烧坏了工厂的炉子,应当由王明阳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玲秋辩称出具欠条有被协迫的情形,但未向法庭举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玲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明阳欠款37293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杨玲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玲秋应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首先,王明阳向杨玲秋与他人合伙的工厂供应煤炭,并由杨玲秋就货款向王明阳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杨玲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杨玲秋上诉主张《欠条》所载明的金额重复计算了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杨玲秋上诉主张本案系合伙债务,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并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对此,由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王明阳向杨玲秋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杨玲秋就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部分的金额,依法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杨玲秋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杨玲秋未按期偿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杨玲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杨玲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