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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秀荣、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荣,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荣,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富云(系上诉人之夫),194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苗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竞旋,该局塘沽分局民警。上诉人杨秀荣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荣之夫李富云原系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因认为人民法院对其夫李富云与东方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的裁判系错误判决,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4日与李富云一起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新河派出所民警及新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被投送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前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河)行罚决字[2016]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共四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虽到北京进行上访,但没有违法行为,亦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秀荣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上诉人依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反《训诫书》规定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仅《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违规违法,原审法院枉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多次与其夫李富云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秀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