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金石与岑正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石,岑正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792号原告:谢金石,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艇,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正校,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谢金石诉被告岑正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艇与被告岑正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石以被告岑正校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岑正校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志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行南路880弄63号一起合伙经营塑料生意,由被告负责进原材料,原告及陈志平负责销售,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2016年底,三方散伙并进行了清算。原告和第三人拿了钱,而被告拿了货,三方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原告各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汇款系借款,而被告主张系合伙的投资款,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涉案汇款系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正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金石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岑正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祥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