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云峰与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杜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初8号原告黄云峰,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210539081。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项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0593739-6。法定代表人杨万兴,局长。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项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0593729-X。法定代表人田孝章,局长。第三人杜安军,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黄云峰诉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杜安军请求撤销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和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黄云峰诉称:1980年项城县船民公社297户下放后返城船民自筹资金成立猪毛加工厂,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企业厂址位于项城市东大街船厂,第一任厂长为杜恒启。后来,厂址从船厂迁至项城县砖瓦厂对门(现项城市公园对门),1992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本案原告黄云峰,厂名更名为“河南省项城县交通局青鬃厂”,企业变更档案在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2005年根据项城市规划需要,厂址从项城市公园对门迁至项城市富民南路,在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内,拆迁事宜由职工代表具体办理。2010年11月29日,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作为党的一个工作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第三人杜安军家组织选举该厂法定代表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9、25条规定了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大会选举厂长等管理人员。根据该法律规定,不是企业职工不得参加企业选举。可是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组织的这次选举人员只有施国凤、杜秀英、王玉英、杜安军、葛礼凤等6人是该厂职工,其余参加选举人员均不是该厂职工,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杜安军的蒙蔽下,对参加选举人员的身份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开始选举法定代表人,实在是荒唐至极。为什么说这次选举33名参会人员只有我厂6名职工参与呢?因为我厂的真正职工名单在项城市人民法院(2002)项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1996)项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中真正职工名单已经得到了生效裁定的认定。然而,就是这次组织主体违法、参加选举人员身份虚假的选举结果被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报至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选举情况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9日草草作出《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任命第三人杜安军为青鬃厂法人代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赋予主管行政部门任命法人代表的权利,只有备案的权利。办事效率极快的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对杜安军任命的次日即2011年5月10日就颁发了注册号为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法律角度确认了第三人杜安军的法人代表身份。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实施细则》第38条之规定,没有原法定代表人黄云峰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违法。综上所述,2010年11月29日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作为党的一个工作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第三人杜安军家组织选举该厂法定代表人,对参会人员的选举资格没有审查,就违法确认选举结果于法无据,鉴于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只能通过纪检监察程序处理。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选举情况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任命第三人杜安军为法人代表,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9、25条规定,该《意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注册号为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知企业资产被杜安军恶意处置后,职工多次上访请求政府解决我厂资产问题,2016年12月20日项城市信访局出示了上述三份文件,原告才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第三人的事实。请求撤销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和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距颁照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法院不应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本身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其中的第二条并不是答辩人任命杜安军为青鬃厂的法人代表,而是尊重千佛阁办事处纪工委组织职工选举杜安军为法人代表的结果。答辩人之前不是青鬃厂的主管部门,市政府也没有责成答辩人对青鬃厂的人员状况进行调查落实,市政府责成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调查组,组织青鬃厂职工选举法人代表。2011年3月24日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项城市青鬃厂法人代表选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表明2010年11月29日调查组组织青鬃厂职工选举法人代表,经表决选举杜安军为法人代表。千佛阁办事处纪律检查委员作为纪律检查部门,对其出具的结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答辩人出具的意见本身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距颁照行政行为已超过5年,法院不应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为项城市青鬃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早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已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距答辩人颁发执照的时间已长达6年多,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内的受理时间,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其起诉。二、答辩人颁发的项城市青鬃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是变更登记,而是企业新设登记。项城市青鬃厂的设立是杜安军、连金枝、杜爱兰、李清福、仲平、杜喜中、朱寺平、杜杰、杜翠英、王贵荣10人作为出资发起人申请设立的。被答辩人不是项城市青鬃厂的出资发起人,答辩人颁发的项城市青鬃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也未侵犯被答辩人任何权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无任何诉权。三、答辩人对项城市青鬃厂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程序合法。2011年4月,杜安军、连金枝、杜爱兰、李清福、仲平、杜喜中、朱寺平、杜杰、杜翠英、王贵荣10人拟申请设立项城市青鬃厂,并向答辩人申请项城市青鬃厂的名称核准,答辩人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项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18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申请设立人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项城市青鬃厂。2011年4月19日河南省项城市鑫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项鑫验字(2011)第028号验资报告,审验报告结论为:出资人杜安军、连金枝、杜爱兰、李清福、仲平、杜喜中、朱寺平、杜杰、杜翠英、王贵荣10人于2011年4月19日前已经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金出资3万元,截止2011年4月19日止,项城市青鬃厂(筹)已收到全体出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3万元。项城市青鬃厂设立登记申请时向答辩人提交了: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公司章程;3、验证证明;4、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5、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经审核,项城市青鬃厂设立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内容。答辩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为项城市青鬃厂颁发了营业执照,程序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诉请撤销项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和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关于研究解决青鬃厂遗留问题的意见》文件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被告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41168100000805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现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云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