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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郝永臣与刘省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臣,刘省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31号原告:郝永臣,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朕,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省委,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郝永臣与被告刘省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臣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齐朕,被告刘省委,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842.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财鑫大道东侧修车时,被告刘省委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原告仅医疗费就花了几万元,目前,原告还没有痊愈,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省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找被告刘省委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刘省委以车辆入有保险为由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省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本案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3、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我司的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5、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刘省委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在我司投保的情况;6、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9时40分,原告郝永臣驾驶四轮电动车在财鑫大道东侧修车时,失控倒向公路,撞住顺财鑫大道自南向北由被告刘省委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郝永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第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四轮电动车方郝永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刘省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共花去医疗费40682.33元。2017年3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郝永臣右侧第4、5、6、7、8肋骨及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郝永臣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省委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郝永臣的母亲姜秀真于1936年9月10日出生,已满80周岁,住郸城县××王××行政村××楼村,姜秀真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郝永臣、次子郝永勤、三子郝永海、四子郝永新、五子郝永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姜秀真身份证复印件、郸城县宁平镇王寨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刘省委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永臣驾驶四轮电动车与被告刘省委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郝永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82.33元;2、误工费,原告郝永臣虽已满60周岁,但在农村还能从事一些生产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5.49元(11696.74/年÷365天×76天);3、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6、残疾赔偿金66671.42元(11696.74元/年×19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98元(8586.59元/年×5年×3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133806.60元。被告刘省委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74.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5.49元、护理费1391.38元、残疾赔偿金6667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刘省委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机动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轮电动车方郝永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刘省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内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1732.33元(医疗费306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为宜。被告刘省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的意见,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意见,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刘省委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永臣102074.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5.49元、护理费1391.38元、残疾赔偿金6667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永臣31732.33元(医疗费306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的40%,即12692.93元;三、驳回原告郝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即1668元,由原告郝永臣负担368元,被告刘省委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