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元正与周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正,周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789号原告赵元正,男,藏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周兴忠,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系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原告赵元正诉被告周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砖款及水洗沙款共计1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8月12日期间,被告周兴忠分四次从原告赵元正处购买红砖21300片,水洗沙36方。双方口头约定:红砖每片0.4元,水洗沙每方95元,货物总价款共计11940元。原告赵元正按被告周兴忠要求将货物拉运至目的地后,被告周兴忠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并承诺尽快支付货物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兴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8月12日期间,被告周兴忠分四次从原告赵元正处购买红砖21300片,每片0.4元,水洗沙36方,每方95元;被告周兴忠拖欠原告赵元正红砖款8520元,水洗沙款3420元,共计119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周兴忠欠原告赵元正红砖款、水洗沙款共计11940元的事实。被告周兴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原告赵元正与被告周兴忠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元正主张被告周兴忠支付红砖款8520元、水洗沙款342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兴忠出具的收货收据附案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元正红砖款8520元,水洗沙款3420元,共计1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占魁审 判 员 奚斌圣人民陪审员 白抓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