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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伟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阳,曾用名陈伟杨,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3月25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桂东医院正门大门口处,查获被告人陈伟阳持有的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149.42克)和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0.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阳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伟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阳受一名叫“梁某”的人所托代购毒品冰毒,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托购者转给的6000元的毒资后,同月9日以微信的方式向一名叫“吴某”的贩毒者支付3000元定金,贩毒者将毒品用蛇皮袋伪装后从梧州市藤县太平镇托运至梧州市区,同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伟阳在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桂东医院正门大门口处提取上述蛇皮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伟阳持有的蛇皮袋内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净重149.42克),从陈伟阳的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5克)、毒资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指认毒品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记录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42克、氯胺酮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伟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42克、氯胺酮0.5克、毒资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家伟审 判 员  魏振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