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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王显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芹,王显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5号原告:王亚芹,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女,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显龙,男,1964年3月26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王亚芹与被告王显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君到庭参加诉讼,王显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农安县人民公园附近税务家属楼北栋5门401的房子确权并更名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王亚芹于1999年至2000年左右,在农安县水源路中段路南批下一处房场,按政府要求需建三层方可批准。当时原告母亲年事已高,需要赡养,而其子王显良、王显江、王显龙不赡养母亲,便由其女王亚芹赡养,王亚芹由于需要照顾母亲及年幼的女儿,无暇建房。当时有人提议用农安县内两室一厅住房交换上述人的房场,王亚芹没有同意,最后,经过商议决定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其弟王显龙,并以被告王显龙名下的税务家属楼北栋5门401的房子作为交换条件。建房期间,王亚芹曾出资8万元和沙子、水泥等建材若干。在此之后,双方就换房一事签过协议,2011年至今,王亚芹的女儿王竹君曾多次找王显龙要求两家更名过户,王显龙不履行协议内容,不同意过户。直至2016年6月,听到拆迁的消息,王显龙才要求房产确权,提起诉讼。王显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换房协议;产权证明。因被告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亚芹与王显龙系姐弟关系。1999年通过审批取得了在农安镇水源路建设房屋的权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批地及建设手续转让给王亚芹,由王亚芹承建,条件是王亚芹将其名下的位于农安镇税务家属楼北栋5门401的房子转让给王显龙所有,协议达成后,王亚芹于2000年建设了位于农安镇水源路的房屋,房屋建成后,由王亚芹使用至今。原、被告换成后,王亚芹于2001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亚芹,所有权证号为0000673。201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证号及所属权协议”。2011年11月14日,王亚芹为王显龙出具了“房屋产权协议书”。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房屋的归属做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芹与被告王显龙2011年11月14日以批准建设手续交换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显龙应当协助王亚芹将其名下位于农安镇税务家属楼北栋5门401的房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王亚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亚芹将其名下位于农安镇税务家属楼北栋5门401的楼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王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