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元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贵,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实录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胡元贵驾驶川E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实录乡阳棚坳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凤鸣镇凤鸣派出所门前道路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1撞倒,造成彭某1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元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元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元贵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前科查证说明、被告人胡元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2、钟某1、钟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的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元贵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