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公贵与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公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溧星路37号5幢。法定代表人:孙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公贵,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再审申请人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公贵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丁公贵系在试用期中屡次不能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不能胜任工作,故其填写离职运行单,自己“辞退”退出工作岗位。据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泰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泰宏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与丁公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书面劳动合同未被二审法院允许质证。故该书面劳动合同现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丁公贵在溧水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时已认可泰宏公司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故一、二审判决有关泰宏公司应向丁公贵支付加班工资6436元的认定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泰宏公司是否应向丁公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公贵在离职运行单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辞退”,而“辞退”的一般字面意义即为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丁公贵填写完毕后即将该离职运行单交给泰宏公司人事部门,而人事部门在接收该材料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丁公贵系被泰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泰宏公司虽称丁公贵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但泰宏公司就该主张未能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丁公贵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泰宏公司是否与丁公贵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四)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本案中,就泰宏公司是否与丁公贵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泰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丁公贵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内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审庭审中又称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与丁公贵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找不到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泰宏公司未与丁公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泰宏公司申请再审时虽提交一份乙方落款为“丁公贵”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本案一审前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程序中已经存在且被丁公贵否认其真实性,其并非因客观原因而在原审中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以上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在此不予采纳。此外,泰宏公司申请再审时虽提交该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不能证明该合同落款处“丁公贵”署名的真实性,且与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有关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所作之陈述明显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泰宏公司关于其已与丁公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泰宏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泰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然载明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1000元,但该表未经丁公贵签字确认,亦不能区分其中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的具体数额,丁公贵在本案诉讼中及诉前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程序中均未明确认可泰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泰宏公司关于其已向丁公贵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