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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路**号。负责人:杨子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黎城县309国道南桥沟段。法定代表人:白云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4638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二是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未征得上诉人同意,鉴定结论对损失评估明显过高,未考虑折旧,一审法院认定124935元过高。毅恒公司辩称,鉴定费用是必要费用,车辆折旧问题,相关人员已经出庭作证,一审已经考虑到。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0935元(庭审中变更为16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D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毅恒公司损失为:1.车辆损失:晋D3主车损失为1249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涉价车鉴字(2015)314号车物鉴定意见,晋D3主车损失为124935元,晋DE挂损失为853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查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资格,被告保险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较高。鉴定人员当庭陈述鉴定过程中已考虑折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的效力,故本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晋DE挂保险单,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晋DE挂损失为8530元损失不予认可。2.第三者损失:20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涉价认字(2016)第3号价格认定结论、(2015)年涉交公赔通字第150029号公路赔偿通知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财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三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的效力,故认定被告认定原告晋D3半挂车发生事故后,造成损害公路路产20360元。因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核减100元。3.鉴定费4610元。4.吊车费7000元。5.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603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晋D3晋DE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委托以及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保险事故车辆勘验、核损、评估的资质为理由申请对涉案车辆晋D3、晋DE挂半挂牵引车进场重新鉴定。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方询问、查看资质证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的产生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主张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吊车费,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16030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3484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关于鉴定费事由,因该费用的产生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事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