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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许,唐某、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瑶某”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随后“瑶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帮忙送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都江堰市中山路与迎宾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0.6克基苯丙胺(冰毒)卖予唐某、马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购毒人员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蒋某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条,毒资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蒋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