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宏伟与被上诉人刘春华、颜玲、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宏伟,刘春华,颜玲,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宏伟,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汉族,四川成都人,现住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玲,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上诉人罗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华、颜玲、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宏伟,被上诉人刘春华、被上诉人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宏伟上诉请求:依法增判被上诉人唐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春华辩称,一审判决之前,我们已经协商过,我认可借款,确实因为资金困难,希望延一下还款期限;唐文一直在协调沟通还款事宜,他也尽到相应责任,不应由他承担担保责任。唐文辩称,当时是刘春华需要资金做生意,正好罗宏伟又有闲置资金,我就介绍他们认识并借款,因为他们互不认识,我提供担保一年,一年后,他们又续借一年;在起诉前,刘春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签字载明负责监督还款,是作为监督执行人参与其中,但已经不再是保证人了;每次谈话时罗宏伟都有录音,可以拿出录音对证,说明当时写条子的情况。罗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华、颜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唐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赔偿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造成的损失10万元;3、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宏伟与被告唐文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春华、颜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唐文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春华、颜玲出借100万元,刘春华、颜玲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唐文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刘春华、颜玲依约支付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本金,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刘春华、颜玲按借条约定继续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华、颜玲就借款到期(2015年7月18日)后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刘春华、颜玲下欠原告利息13万元,并就此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认可实为利息结算)。2016年2月至3月,刘春华、颜玲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2016年9月4日,刘春华、颜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唐文在承诺书上书写:“我负责监督负责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你向法院提起诉讼。监督执行人:唐文”。后被告刘春华、颜玲未按承诺书计划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华、颜玲向原告罗宏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春华、颜玲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刘春华、颜玲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刘春华、颜玲向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确认,在2016年2、3月支付的4.5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为支付了1.8个月,应视作刘春华、颜玲从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已向原告支付,但自2015年9月12日起,刘春华、颜玲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文应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唐文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责任将免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超过了保证期间,且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被告唐文签署的内容不能表明其愿意继续对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唐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及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被告刘春华、颜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华、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罗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8元,减半收取8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9元,由被告刘春华、颜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罗宏伟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一审庭审后)刘春华再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唐文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担保监督还款”。刘春华质证,承诺书属实。唐文质证,承诺书是真实的,我只是担保监督还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经被上诉人唐文介绍,上诉人罗宏伟向被上诉人刘春华、颜玲出借资金100万元,在缔约过程中,唐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一年到期后,双方续借一年,唐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到期。唐文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即2016年9月4日,唐文在刘春华向罗宏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签署有“我负责监督负责还款……”,表明在刘春华不能还款时,唐文负责还款,该签字内容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唐文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唐文辩称书写的内容系负责监督刘春华还款,与“负责还款”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罗宏伟上诉唐文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唐文在2016年9月4日承诺书中签署的内容不能表明其愿意继续对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刘春华、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罗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唐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8元,减半收取8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9元,由刘春华、颜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8元,由刘春华、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