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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贺晓莹,被告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交通肇事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赵鑫的具结书、证人黄某、张某、曹某、翟某1、翟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赵鑫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鑫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110,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