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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勇、文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文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书,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曦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勇因与被上诉人文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徐勇提交其名下卡号为62×××09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一审陈述有误,是其一审代理人龙贵贵将龙贵贵本人所欠文书借款与本案所涉50万借款混淆,本案中徐勇所借50万元在2014年已还清。徐勇本人亦到庭称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为案外人龙贵贵所欠文书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徐勇提供的上述交易明细,文书认为其收到徐勇账户的汇款约为111万元,远超50万元借款金额,上述款项并非徐勇还款,而是案外人龙贵贵使用徐勇账户偿还龙贵贵所欠文书的借款,徐勇向文书所借50万元并未归还。因文书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以徐勇未归还借款为背景。现双方对借款是否归还以及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买卖房屋还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