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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灵丘县落水河乡腰站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1伙同张斌(已判刑)、李文福(在逃)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灵丘县宏达铅锌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洞内,盗割电缆线20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3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发还材料,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线芯照片,灵丘县宏达铅锌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灵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均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1伙同张斌(已判刑)、李文福(在逃)分别骑摩托车去到灵丘县宏达铅锌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硐内,盗割电缆线20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3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刘某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汪某1及同案犯张斌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绘图,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发还材料,辨认笔录,宏达铅锌锰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灵丘县公安局关于被盗电缆长度及重量的情况说明,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灵丘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割他人矿硐内停用的电缆线价值30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交通工具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二、作案交通工具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骞审 判 员  孙致平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