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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卿众志、孙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卿众志,孙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 负责人:沈赞荣,该行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众志,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 被告:孙远福,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卿众志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卿众志、孙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众志、孙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88875.67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含罚息)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卿众志、孙远福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卿众志、孙远福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160000元。被告卿众志、孙远福以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赛双清路的个人房产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发放了贷款1160000元。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尚欠原告本息共计788875.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卿众志、孙远福未予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他项权证、结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卿众志与被告孙远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卿众志、孙远福(甲方)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1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贷款利率如采用浮动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卿众志、孙远福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远福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赛双清路疗养院叉路口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18083号)作抵押担保,并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为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6*号,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1日止。2014年4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卿众志发放了借款1160000元,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年利率为在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当期年利率为9.6%。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7939.57元及利息(含罚息)2093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卿众志、孙远福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卿众志、孙远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要求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众志、孙远福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要求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卿众志、孙远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767939.57元、2017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20936.1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卿众志、孙远福未在本院指定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对被告孙远福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赛双清路疗养院叉路口、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18*号的房屋)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689元,由被告卿众志、孙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甲晨 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 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