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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执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与高成国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高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94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于永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成国,男,1973年1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7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申请人8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仅有一处住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