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90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彰。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李志伟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2月7日在被告店购买“大连峰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黎光椴树蜂蜜一瓶800g”,单价46.8元后发现,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瓶内底部竟然有几个清晰可见的黑色点状杂质,而且该产品的外包装名称与购物小票上的名称不符(产品外包装为:椴树蜂蜜,而该产品对应的购物小票上打印为:洋槐蜂蜜,但条形码一致),很容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当时向涉事超市服务台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这种商品我们无法给你解决,你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进行退货并返还购物款46.8元,赔偿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时,商品存在“异物”的情形。2、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3、蜂蜜中的黑色点状物是蜡屑巢蜜。蜂蜜中掺杂的杂质首先要从蜂蜜采蜜开始说起。蜜蜂在植物的花蕊中采取花蜜,在体内转化酶的作用下经过发酵产生蜂蜜,储存在蜂巢中,最后用蜂蜡密封,这就完成了蜜蜂从采蜜-酿蜜-储存的过程,接下来的工作是蜂农割蜜、摇蜜。蜂农将蜜蜂用蜂蜡密封的蜜脾取出,用利器将蜂蜡刮开,便于取蜜。(注意:蜂蜜中的杂质就是这时候产生的,蜜脾上会附带着花粉、蜂胶、蜂蜡,蜂农在割蜜时不会将花粉、蜂胶、蜂腊完全去除干净,因此在接下来的摇蜜的环节中,花粉、蜂胶、蜂蜡便会出现在摇出的蜂蜜中)。因此,所谓的杂质就是蜂花粉、蜂胶、蜂腊这些具有很好保健效果的蜂产品。蜂农将割后的蜜脾放入摇蜜器中,通过离心力将蜂蜜甩出,这时的花粉、蜂胶、蜂蜡便一起进入,所以产生了蜂蜜中所谓的“杂质”。《GB14963-2011蜂蜜》第3.2条所规定的杂质,是不包含蜡屑巢蜜的。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综上,蜂蜜中的黑色点状物是蜡屑巢蜜,不属于国家标准所禁止的杂质。同时,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所谓“有异物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可。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明知为前提的,而答辩人销售有异物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应当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答辩人即使销售此类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负有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应当注意到商品是否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有异物商品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单价46.8元。现原告以该商品内有黑点,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实物、购买过程关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中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商品存在黑点,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黎光椴树蜂蜜一瓶,同时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志伟相应的货款46.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