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赖维成,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展伟亚,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上诉人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55,196.1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5,196.10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以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现被上诉人还有金额为155,196.10元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作出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可当庭向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50,196.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为245,196.1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结欠的金额应为245,196.1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双方调整结欠金额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真值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45,196.10元。案件受理费4,977.94元,减半收取,计2,488.97元,保全费1,870.90元,合计4,359.87元,由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已开具全部发票,如上诉人全额付款,被上诉人可当庭提供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45,196.10元,该数额大于被上诉人未开发票金额155,196.10元,说明上诉人在接受部分增值税发票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同意提供全部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45,196.10元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7.90元,由上诉人上海施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