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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德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德禄,唐某1,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初中,农民。被告人唐德禄,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因患精神疾病,于2016年5月1日被送医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于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监护人唐某1,系被告人唐德禄父亲。监护人蒋某某,系被告人唐德禄母亲。指定辩护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唐德禄及其监护人唐某1、辩护人杨松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德禄翻墙进入零陵区某某小学,在校内宿舍三楼持书本将顾某某脸部打伤后下楼,黄某某得到情况后,与其侄女下楼到学校门口查看学校大门是否锁好,后与眭某某站在学校教师宿舍一楼眭某某家门口,眭某某问唐德禄为什么到学校来时,唐德禄持雨伞将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黄某某侄女跑到眭某某家时,唐德禄追进眭某某屋内抓住黄某某侄女,黄某某上前制止时,唐德禄抱着黄某某将黄某某鼻子与额头咬伤,后唐德禄进入卧室睡在眭某某媳妇庄某某的床上并将门反锁,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5月4日,经永州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唐某2、唐某1、唐某3、眭某某、黄某1、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德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德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德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实原告人花费医疗费52,127.26元;2、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鉴定花费2000元;3、车票,证实原告人交通花费6001元;4、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住宿花费88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关医疗建议;6、黄某某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人的月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损失;7、王某某工资发放表,证实护理人员王某某工资情况。被告人唐德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德禄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德禄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发病期,属于精神二级残疾,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德禄案发后要求被害人拨打110,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4、尽管被告人唐德禄的家庭经济困难,但还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德禄适用监外执行或者缓刑。民事部分,被害人黄某某请求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应剔除;被告人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考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次赔偿。被告人唐德禄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德禄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情况;2、蒋某某的出院记录、低保证、农合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就诊卡,证实蒋某某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持续治疗,为低保家庭;3、被告人唐德禄的疾病诊断书、残疾证、农合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就诊卡,证实被告人唐德禄因患有精神疾病在湘雅二医院、永州芝山医院接受治疗及持续接受药物治疗的事实情况;4、收据、转账账单,证实被告人唐德禄哥哥唐德福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一万元;5、申请法律援助报告、助学贷款借口合同,证实被告人唐德禄家庭经济困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愿意赔偿,但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德禄翻墙进入零陵区某某小学,在校内宿舍三楼持书本将顾某某(黄某某母亲)脸部打伤后下楼追赶黄某1(黄某某侄女),黄某某听到顾某某、黄某1呼喊后,下楼查看情况。在学校教师宿舍一楼眭某某家门口,眭某某问唐德禄为什么到学校来时,唐德禄持雨伞将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此时黄某1跑到眭某某家,唐德禄追进眭某某屋内抓住黄某1,黄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唐德禄咬伤鼻子与额头。后唐德禄进入卧室睡在庄某某的床上并将门反锁,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德禄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永州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德禄将被害人黄某某咬伤后要求被害人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唐某2、唐某1、唐某3、眭某某、黄某1、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德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69.88元,期间于2016年5月25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9元,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5元,其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115.8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8786元,以上共计52,127.26元。经永州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外伤致鼻尖部缺损,属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并建议:1、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2、后期需瘢痕修复治疗费贰万元;3、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30元/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原告人1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永州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黄某某工资发放表,经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外地就医治疗产生住宿费具有合理性,且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收条、转账账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要求被害人报警,且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差,但其家属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德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诉原告人黄某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唐德禄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系赔偿责任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德禄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黄某某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予以核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2,127.26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2015年1月份-2016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工资平均值予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576.54元(2420.77元÷30日×255日);3、护理费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492.66元(42,494元÷365日×30日);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7、交通费6001元;8、住宿费88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677.46元。减去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86,677.46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德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德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677.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崔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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