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中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消化道异物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送郴州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同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中明路过位于郴州市裕后街的杨某甲所开办的“惠友堂”养生店时,见该店内没有人,且有一部红米牌手机放在店内的桌子上,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其店内桌子上的1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400元。二、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中明在郴州市东街的“百姓家”餐馆吃完饭欲离开时,看见旁边的餐桌上放有1部OPPOR7手机,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将被害人袁某甲放在该餐馆餐桌上的1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1400元。三、2016年6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中明路过郴州市裕后街马家巷的一门面时,看见该门面内的一木桌子上放了1部苹果6手机,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将被害人欧某甲放在该门面桌子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刘中明将所盗手机以1500元销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2600元。四、2016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中明途经郴州市裕后街长廊附近一家银楼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1部婴儿车上挂有一个背包,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将被害人雷某甲放在婴儿车上的装有700元现金和1部白色OPPOR1手机及其他物品的背包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1300元。五、2016年9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中明在郴州市苏仙区中山东街“勿忘我”网吧二楼上网完准备回家时,看见该网吧的收银员吴某甲趴在桌上睡觉,被告人刘中明便趁机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六、2016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中明在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农商行旁边的公交车站台准备上车时,发现走在其前面的郑某甲外套右口袋内有1部步步高M3手机露在外面,被告人刘中明便趁上车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郑某甲放在其外套右边口袋内的1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900元。七、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中明来到郴州市裕后街广场拱桥附近,看见胡某甲和其妻弟在其开办的“非遗坊”的店铺门口下象棋,并见该店内的柜台上放有1部联想A2860手机,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趁被害人胡某甲等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其店内的1部联想A2860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联想A2860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150元。八、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中明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振兴桥下面的食品加工城菜市场时,看见正在买菜的市民刘某甲衣服口袋内的1部联想S90-e手机露在外面,便生盗念。随后,被告人刘中明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其衣服口袋内的1部联想S90-e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联想S90-e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计价值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中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刘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欧某甲、杨某甲、袁某甲、雷某甲、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邓志鹏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检查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8、情报合成作战中心视频组案件详情表及视频照片;9、监控截图;10、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93号、[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2、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13、郴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4、被告人刘中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中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限被告人刘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400元、被害人袁某甲经济损失1400元、被害人欧某甲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雷某甲经济损失1300元和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9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中明盗窃所得现金500元,发放给被害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