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某某、张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41号原告:全某某,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沃尔德都市。原告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64.75元【全某某9350.79元:医疗费6692.39元、护理费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张某某10513.96元:医疗费7648.26元、护理费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9时许,二原告在中宁县枸杞交易中心A区北门口的健身器材上锻炼身体时,被告无缘无故骂二原告。原告全某某上前理论时,被告扑过来殴打原告全某某,原告张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告拿起扫帚朝二原告身上、头部各打了十几下,后双方被人拉开。二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治愈出院。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尚晓峰、潘彩萍、马治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10月2日9时许,在中宁县枸杞交易中心A区北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撕扯及法院对被告起诉二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的事实;证据三、全某某、张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全某某的伤情为眩晕、痰浊中阻、血管性头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脑萎缩、窦性心动过速;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眩晕、痰浊中阻、梅尼埃综合征、慢性胃炎、乙型病毒性肝炎、子宫切除术后的事实;证据四、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10月5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7日)、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10月5日、2015年10月27-2015年11月2日),拟证实全某某花费医疗费6692.39元、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576.2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不属实。2015年9月29日,我在中宁县枸杞交易中心A区北门口扫地时因捡塑料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2015年10月2日9时许,我在中宁县枸杞交易中心A区北门口扫地时,全某某看到我就嚷着说要打我,随后二原告扑上来打我,张某某抓住我的头发,全某某从我的头上打了,我没有打二原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的伤是其和枸杞交易中心办公室的保安打架造成的,其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二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均称其于2015年10月5日治愈出院,且均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法证实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伤系2015年10月2日双方撕扯造成,故对证据四中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因捡塑料袋发生争执。2015年10月2日9时许,双方在中宁县枸杞交易中心A区北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后撕扯在一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眩晕、痰浊中阻、血管性头痛、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脑萎缩、窦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3天后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218.97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眩晕、痰浊中阻、梅尼埃综合征、慢性胃炎、乙型病毒性肝炎、子宫切除术后,住院治疗3天后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676.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及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为6084.8元【全某某2813.6元:医疗费2218.97元、护理费294.6元(98.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张某某3271.2元:医疗费2676.56元、护理费294.6元(98.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二原告在本起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59.4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二原告的损伤系其与枸杞交易中心办公室的保安打架造成,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59.4元;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1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