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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昌富、杨瑞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富,杨瑞海,周碧青,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富,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海,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周碧青,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银都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8500PXJ。法定代表人:陈圣育,董事长。上诉人金昌富为与被上诉人杨瑞海、原审被告周碧青、原审第三人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海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昌富、周碧青偿还杨瑞海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瑞海与金昌富原系朋友兼邻居。金昌富、周碧青系夫妻关系。陈圣育系第三人嘉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富与陈圣育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杨瑞海与金昌富、周碧青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并与第三人嘉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借款确认书记载:“今借到杨瑞海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按借款人金昌富指定(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陈圣育用公司PS机多笔支取。该笔借款日2015年10月16日,借款时间为壹年。借款人确认签名:金昌富,共同借款人签名:周碧青,2015年10月16日”。投资合作协议记载:“甲方: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杨瑞海,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为原始股投资,乙方愿意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投资甲方,甲方给乙方固定分红回报每月柒万元整,每月16号支付,乙方不参与甲方管理,乙方固定投资分红回报不受甲方经营利润盈亏影响,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各项事务,乙方想收回投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要确保乙方投资安全按时归还,叁年后如甲方扩大经营,甲方应优先乙方加入甲方,本投资合作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签字:嘉融资产管理公司、陈圣育,乙方签字:杨瑞海,担保人签字:金昌富。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上述投资协议中的每月柒万元回报改为每月陆万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杨瑞海通过自己及儿子杨扬的信用卡在嘉融资产管理公司POS机刷取192.46425万元款项。具体如下:2015年10月11日,通过杨瑞海信用卡分别刷取4.9万元、4.287万元、3.485万元、4.872万元、4.5589万元、3.7845万元、4.3886万元、4.624万元、3.548万元、3.452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杨瑞海信用卡分别刷取4.875万元、46975.5元、7.42万元、7.8225万元、4.7886万元、4.5579万元、4.827万元、3.9755万元、4.912万元、4.7225万元、0.3965万元、4.577万元、7万元、4.6998万元、4.8772万元、2.8511万元;2015年10月20日,通过杨瑞海信用卡分别刷取4.9万元、4.8万元、4.95万元、4.85万元、4.5万元;2015年10月27日,通过杨瑞海儿子杨扬信用卡分别刷取0.528万元、4.35万元、3.1685万元、0.472万元、4.65万元、3.786万元、4.2895万元、2.756万元;2015年11月15日,通过杨瑞海信用卡分别刷取3.3267万元、2.8447万元、3.5728万元、3.2558万元;2015年11月16日,通过杨瑞海信用卡分别刷取2.8742万元、3.6899万元、0.372万元、0.408万元、2.22万元、0.352万元,2.28万元、0.368万元。合计1924642.5万元。第三人嘉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育向杨瑞海出具款项收取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记载:“本人陈圣育经手办理金昌富欠杨瑞海200万元款项(指2015年10月16日借款确认书)的款项收取情况如下……合计金额1924642.5,上述款项,金昌富已收到。”款项收取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另陈圣育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杨瑞海6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朋友父亲苏化春给付6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给付5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投资到第三人的投资款。原告杨瑞海、被告金昌富及第三人嘉融资产管理公司均认可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投资款系同一笔款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故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先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合作协议实为被告金昌富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不妥,故要求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确认,原告也将该投资合作协议归还被告金昌富,投资合作协议也因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昌富认为其与原告先签署借款确认书,但因原告未交付借款,后与原告及第三人重新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且第三人也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期分红,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借款确认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投资到第三人的投资款,并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圣育向原告出具的款项收取确认书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圣育是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款项收取确认书,其对款项收取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并不知情。该院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款项收取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故其对款项收取确认书的署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投资合作协议和借款确认书先后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明确记载款项由被告金昌富指定第三人法人代表陈圣育用公司POS机刷取,后陈圣育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后,即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款项收取确认书确认被告金昌富已收取款项收取确认书上记载的金额,表明作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的第三人明确知晓并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亦符合借款确认书约定的交付方式。综上原告对借款经过及投资合作协议、借款确认书、款项收取确认书的形成原因和时间做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原告已完成对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为合理,故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借款确认书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被告金昌富辩称借款确认书先于投资合作协议出具,但被告金昌富在与原告及第三人重新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后并未将借款确认书收回,也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上述注明原借款确认书作废等否定原借款确认书效力的字样,而是任由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这一不利事实长期存在,不符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确认书为凭,且原告已按被告指示交付涉诉借款,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92.46425万元款项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自认收取的17万元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昌富、周碧青现尚欠借款本金175.4642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碧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昌富、周碧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瑞海借款本金175.464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瑞海负担案件受理费1399元(已缴纳);由金昌富、周碧青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1元。金昌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诉辩双方的证据材料未认真审核,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并且以蹩脚的说理进行判决,导致该判决完全错误。1.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五(款项收取确认书)的认定错误。2.基于双方的信任,结合上诉人为投资合作协议仍然提供担保,借款确认书才未收回。被上诉人也未完成举证证明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讨借款,而被上诉人一直向陈圣育追索款项。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二、一审对所借款项是否交付的事实,根本不审查,导致错判。三、被上诉人与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一审不采信错误,进而否定该投资合作关系更是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瑞海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款确认书为证,被上诉人也于2015年10月11日至16日期间交付了192.46425万元款项。2、被上诉人交付了款项后,先签署了合作协议,后认为合作协议对于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妥,故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款确认书。3、款项收取确认书系陈圣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故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200万款项交付的事实是否进行了适当审查。2、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属于杨瑞海投资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确认书、款项收取确认书与银行交易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杨瑞海于2015年10月11日至16日期间交付了192.46425万元款项,且一审中金昌富提交法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与文成县嘉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的其与杨瑞海合作经过中均认可上述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案涉款项交付的审查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经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杨瑞海对借款经过及投资合作协议、借款确认书、款项收取确认书的形成原因和时间做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杨瑞海与金昌富、周碧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事实上,借款确认书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在没有确切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效力也不能轻易被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上诉人金昌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