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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金聚、张伟伟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667号原告张金聚,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伟伟,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利利,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李贝贝(系实习律师),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995918。代表人杨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女,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郏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李贝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诉称,张金聚的直系亲属王桂仙生前系郏县龙山街道南街社区居民。郏县龙山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作为投保人,为本辖区居民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2015-410425-821-70000474-9,险种名称为:《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寿险(A型)。合同约定每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投保人郏县龙山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第55页显示:王桂仙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王桂仙于2016年5月22日意外死亡,有郏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文书等证据为凭,依据本保险合同中《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及《保险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受益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将王桂仙身故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支付给张金聚等3人。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应当理赔的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张金聚等3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王桂仙身故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本案张金聚等3人漏列王桂仙父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建议法庭及张金聚等3人追加王桂仙父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死亡给付保险金,需依据张金聚等3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若发生查明自杀死亡则根据合同约定不支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张金聚系王桂仙的配偶,张伟伟系王桂仙之子,张利利系王桂仙之女,三人系王桂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22日,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接郏县公安局110指令,在郏县南环路新郏县人民医院院内一口井内发现一具尸体,要求出现场。后经家属辨认死者系王桂仙(女、61岁。身份证号为:),经现场勘验及尸表检验,排除刑事案件,符合意外死亡。另查明,1、2015年11月18日,郏县龙山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为本辖区的647名居民投保了①、《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②、《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③、《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寿险(A型)》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5-410425-821-70000474-9,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王桂仙的意外死亡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王桂仙在保险合同上的登记序号为537,姓名:王桂仙,险种1,保险金额:30000元;2、王桂仙父母先于王桂仙死亡。上述事实,有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郏县龙山街道南街社区居委会,为王桂仙等本辖区的647名居民投保了1、《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寿险(A型)》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有保险合同佐证,在保险期间,王桂仙死亡,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符合意外死亡的认定。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作为王桂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桂仙父母先于王桂仙死亡,故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金聚、张伟伟、张利利保险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